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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铜深圳收购 刑事审判实务:故意杀人案无罪宣判,证据审查至关重要

介绍: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的当事人只要认罪就可以认定犯罪吗?显然不是。这就需要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和综合运用。

今天小编给大家分享一起故意杀人罪被无罪释放的案例。法院以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宣告本案无罪。综合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人王某虽然承认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但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现场处理情况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符。 ;证人证词之间也存在矛盾;本案除王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用木棍杀害李某,且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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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状态

原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桂中发行一初字75号

案由: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2009年6月24日

合议庭:审判长梁敏、代理审判员蔡立军、代理审判员刘建党、书记员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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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检察机关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化名沉某,男,1954年12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遂平县,小学文化程度,住驻马店市遂平县楚徐村王庄组。河南省城市。 1997年8月,他因犯贩卖假币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0年10月29日被释放。2003年8月20日,他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该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新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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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粤粤粤一字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组成合议庭。合议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丁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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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约被害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某酒店对面的东风汽车广东分公司围墙东侧草地附近并带着受害人李某友不备,用硬物击打受害人李某友头部,致受害人李某友当场死亡(法医检验证实,李某友因钝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头部受力)。被告人王某随后用芭蕉叶、杂草覆盖被害人李某友的尸体废铜深圳收购,并盗走被害人李某友的手机型号(经鉴定价值73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 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利(某维修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日13时左右,我沿着某桥底行走,查看那里的香蕉是否熟了,发现那棵芭蕉树下有很多杂草堆在一起,上面还覆盖着几片芭蕉叶。我打开香蕉叶,发现了一条人腿。我还以为是捡垃圾的人在睡觉呢。我回到公司,把这件事告诉了同事。我的同事胡某田去看了那个人,回来后说那个人已经死了,我们就报了警。

2、证人胡某田(某维修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日下午,在工棚外香蕉树下的小沟里发现了一具男性尸体,并报了警。 。尸体上穿着衣服和皮鞋,上面覆盖着芭蕉叶。

3、证人敏艳(被害人李某友的妹夫,与被害人在同一工地工作)的证言证实,姐夫李某友于20:00左右离开后并未返回。 2006年11月26日,他报案。同年12月1日19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带我到陇东某宾馆对面一座桥下的草丛中辨认一具男性尸体。经鉴定,死者正是失踪的妹夫李某友。 11月26日18时左右,同事沉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想偷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让李某友出去。当时我正在和李某友吃饭,听到了电话内容。饭后,沉某丽又给李某友打电话,李某友回到宿舍洗了个澡才出门。李某友的手机号码为XXX,自27日起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沉某丽的手机是XXX。 11月30日,我拨打了他的手机,但对方还没来得及说话就挂断了。当他重拨时,却显示手机欠费。 11月24日、25日,我曾见过沉某丽一次,但此前我并不认识他。记者从李某友处获悉,沉某利在工地工作了14天,25日领到工资后就停止工作。

4、证人孟某军(被害人李某友同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友又名李某明,在广州从事散工工作。一个多月前,我介绍他到天元二手材去做一个小工作。他于2006年11月26日左右失踪,12月1日在一家酒店对面的高架桥下发现了他的尸体。我认为是由沉先生介绍上班的同事沉×李(辨认照片后确认为被告王某)。李更加怀疑,因为此人来历不明。半个月前我通过电话联系了李先生。我有一次问李某友王某是谁,李某友说他也不认识他。王某自称是正阳县人,但口音听起来不像是县城人。他与李某友关系非常密切。王辞职当天,李就失踪了。李某友有一部直板彩屏、带拍照功能的手机,号码为XXX。

孟某军辨认查获的手机后,确认该手机与受害人李某友的手机型号相同。

5、证人敏春(被害人李有有同村)证言证实:2006年7月2日,我和李有有各购买了一部CECT牌(中国电子)手机、一块带摄像头和手写功能的黑色直板糖。输入。功能齐全,售价780元。

闵某春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经鉴定,查获的手机与受害人李某友的手机为同一型号。

6、证人吴某荣(工地督导员)证言证实:李某友介绍老乡沉某丽来上班。沉某丽于2006年11月11日上班,25日离职。他说家里有人生病了,需要帮助。回家吧。沉某丽工作16天的工资总计800元。工资证明是25号开的,但他是26号上午才收到工资的。当时,李某友代其收取。沉某丽在办公室外等候,李某友接了过来。钱石署名“李某民”,认证人为叶成才。 26日上午领到工资后,我就再也没有见过沉某丽。

吴某荣提供的一份《现金发放证明》记载:“沉某丽因家庭原因需要支付工资,以后不会回来,应支付工资800元。” “李某民代收。” “证书:叶成为人才。”

吴穆荣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记载:“沉某丽”自2006年11月11日至25日共工作16天(含加班)。

7、证人关某国(同为受害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沉某丽经李某友介绍到工地上班,并于11月26日辞职。沉某丽有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号码不详。

8、证人闵某志(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友,又名“李某民”,已赴广州打工十余年。生前,他与弟弟闵某岩于2006年在世纪绿洲工地工作。2011年11月26日失踪。12月1日,闵某岩接到派出所电话,要求他辨认尸体。经辨认,确认是李某友。 2006年12月3日,我在殡仪馆认出的尸体是李友友的。因为我不能生孩子,所以我和李先生的关系并不好。

我认识王。我叫他“老岁”,他叫我“小李”。我们交换了电话号码。他有妻子和孩子,坐过牢,经常赌博。他经常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的兼职工作。他以前的号码是 XXX,现在的号码是 XXX。我不知道他在广州工作,也没有告诉他李先生在广州工作。李先生也不知道我认识王先生。李某友出事后,闵某艳称,李某友接到与李某友共事的“沉某丽”的电话后就出门了。

9、证人韦某友(被害人好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1992年在深圳工作时认识了李某友,此后我们经常联系。我最后一次联系李先生是在2006年11月27日晚上8点左右,我用XXX号码拨打了他的XXX手机。我告诉他,我所在的南海丽水金碧海岸别墅工地需要工人,让他过来。他说金碧海岸的工资没有他现在在世纪绿洲的工作高,所以他不会来。我问他是否去看电视了,他说因为下雨所以不能去看。他说看完报纸就休息,然后就挂了电话。他并没有什么异常之处。他说自己在宿舍,但是手机里的声音听起来就像是在外面,好像是在屋檐下避雨,因为雨声很大。而且挂断电话的时候他的语气很急,好像有什么急事一样。做吧。我可以肯定,和我通电话的人是李某友,因为我们认识十几年了,经常在电话里交流,对他的口音我们很熟悉。

10、目击者吴某杰的证言及鉴定笔录证实:我在龙东东街做废品收购生意。我不保留任何购买记录。我不记得2006年11月底是否有河南人来卖废铜。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有有的身份无法确定。

2. 书面证据

1、2006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电话号码XXX(敏艳、敏智均作证属于被告人王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共44条通话记录,其中35条是第一次与XXX(被害人妻子闵某志的电话号码)联系,几乎一天3-4次,既有打电话的人,也有被叫的人; 11月21日至24日,她与受害人通话3次。

2、受害人李某友使用的XXX手机通话清单显示,王某的手机于​​2006年11月21日至24日曾3次拨打该号码;李某友最后一次通话是11月27日20时11分与XXX通话(魏某友电话号码为证)。 27日17时57分和19时22分,两部固定电话(、)联系了受害人的手机。被发现是公用电话,地址为天河区龙东环村南街1号(办案人员曾询问公用电话的老板,摊主称不记得打电话的人了)。虽然这一情节与目击者敏艳证实的案发当晚李某接到王某的两个电话的情节一致,但无法证实王某用这两部手机拨打了李某的手机。

3、广东省气象台数据证明:2006年11月26日20:00至21:00,案发现场附近地区无降雨; 11月27日20:00至21:00,降雨量1.9级(经目击者魏某友证实,李某友接电话时正在下雨)。

4、被害人李某友、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其身份。

5、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遂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

3、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实:该地点位于广州市广汕公路某酒店对面的东风汽车广东分公司东墙东侧草丛中。草地位于墙和高架桥之间。广汕公路南80米处有一条小路。到达尸体所在位置,距离墙壁3.5米。尸体位于一个深0.45米、长2米、宽1.6米的椭圆形草坑中。尸体俯卧在草坑中,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头部的南北两侧长有香蕉树,尸体上覆盖着两片蕉叶和草,覆盖在尸体上的蕉叶根部参差不齐。尸体是一具男性。他的右手插在裤子的右侧口袋里,左手上夹着草屑。身体左侧裤兜里有一张带有照片的施工通行证。建设地点为“君临天下”,名字为“李某民”。

尸体脸部下方的草地上有一处18厘米×12厘米的血迹。尸体头部南侧的香蕉树干上有树叶被撕破的痕迹。芭蕉树的根部有两片干枯的芭蕉叶,芭蕉叶上有点状的血迹。

现场尸体面部下方的草丛中提取了一部分血迹,从干香蕉叶中提取了两部分血迹。

4、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医尸检第1400号穗工天行(技)[2006]结论证实:死者头枕部头皮有5处挫伤,边缘不平整。 ;左额头、面部、左颈、左肩、胸部、腹部有散在挫伤,四肢有不同程度的挫伤、擦伤;上述伤害符合钝器暴力。左侧顶骨和枕骨粉碎性骨折,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和枕骨脑组织挫裂伤。李某友因头部钝器受力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 尸体于2006年12月1日被发现,估计死者死亡时间约为4天前(即11月27日左右)。死亡时间为进食后约1小时。

3、法医DNA检测证明:尸体头部所在地面草地上的血迹来自死者李某民(即李某的朋友)的可能性大于99.%;尸体头部旁边的香蕉树上的香蕉叶上的两处血迹均未检测到基因型。

5、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于2006年11月10日到陇东工地上班,23日左右,我与李某友及另一男子从工地偷走了三箱铝合金建材。后来,李某友把铝合金卖了,只给了我100元。按理说他应该给我200-300元。 。 24号,我说想回老家,让他第二天把工资寄到龙东铜水牛所在地,因为李总经常去那里。 26日下午6点,我在铜水牛遇到了李某友。他只给了我600元的工资。当时我手里还拿着一些从工地捡来的废铜。我和李某友来到高架桥旁边的一个派出所包厢。在旁边的废品回收站,我把铜卖了,得到了35元。钱被一个姓李的朋友拿走了。我向他要,但他不给我。我说我们应该找个地方谈谈,这意味着我们应该吵架,他同意了。之后,我和李某友各自从路边拔出一根棍子来固定树,走到岗亭后面的草地上,说了几句话后,李某友就打了我的脸,我用棍子打了他。戳。我用棍子打他的头,把他打倒在地,然后又用棍子打他的头和身体。他拗不过我,就说先把手机给我,然后再给我钱。我拿走了他的手机。走了,我把棍子扔在了原地。当我离开时,我看到李某友脸上有血,他坐在那儿。

第二天我就坐火车回到了家乡。 12月19日,我在家乡被警察抓捕,朋友李某的手机当场被没收。我不知道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但它是一个黑色的直板,可以拍照。我被捕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XXX。

在我来龙东工作之前,深圳的一位工友告诉我,李某友在天河龙东工作。我找了十多个工地才找到李某友。 2006年11月26日,我没有和李先生通电话。

到广州后,我与“小丽”联系了7次,都是电话,用的是我之前用的“159”开头的手机。 “小丽”的号码是:XXX。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我的电话号码。她名叫“沉某丽”,平时叫我“老穗”,但从来没有向我提起过她丈夫(李某友)的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确实于2006年11月26日晚与被害人李某发生过打斗,但打斗结束后,被害人李某仍无大碍,其并未杀害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系王某所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建议法院慎重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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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故意杀害被害人李友的唯一直接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可能与证人证言、现场调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不一致或无法相符。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犯罪时间。被告人王某总供述,2006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27日返回家乡。目击者闵某艳证实,受害人26日晚接听王某的电话后就外出,再也没有回到工地。证人孟某军也证实,受害人于王辞职当天(26日)失踪;不过,目击者魏某友证实,他在27日20时00分左右曾与受害人通过电话废铜深圳收购,通话清单也证实了魏某友的证言。李某友通话清单显示,26日晚23时00分左右有短信发送记录;魏某友证实,他听到受害人身边有下雨的声音,天气预报也证实27日晚有雨,但26日没有下雨。这也证实了魏某友的说法;法医鉴定并未明确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只是推断受害人死亡时间约为4天前(尸体被发现时间为12月1日、4天前、11月27日)。因此,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犯罪时间与证人韦友的证言及传唤名单不符,证人敏艳、孟军的证言与韦友的证言也存在矛盾。

2.关于犯罪地点。 (一)起诉书称,案发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某酒店附近,东风汽车广东分公司围墙外草地附近(尸体发现地,广汕公路以北),而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本次庭审中均否认现场是其与被害人打斗的场所。 (二)被告人王总供述,与被害人打斗后,被害人坐在地上离开。但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显示,受害人俯卧在地上,身上长满了杂草和两片大蕉叶。尸体旁边的香蕉树干上有树叶被撕裂的痕迹,表明凶手正在作案。最后,他撕下芭蕉叶,用杂草和芭蕉叶掩埋尸体后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关于案发现场如何处理的内容不符。

3、关于作案工具。 (一)被告人王某对用棍棒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始终供认不讳。至于棍子的来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并不一致:第一个供述是“我的朋友李打了我一拳”。 ,我从他旁边的栅栏上拿出一根木棍,打在他的头上。”;第二个供述是,“木棍是在路边捡到的,我带着李的朋友拿着木棍到了那个地方。” ”;第三个供述:“我和李某友各拔出一根棍子把路边的树固定好,然后就到了打架的地方”;第四个供述是“我从路边拔出一根棍子把树固定住,然后就到了打斗的地方。” (二)现场未发现类似棍棒,不能佐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4、关于犯罪过程。被告人王某始终供认自己与李某友打架的事实。李某友先对他拳打脚踢,随后他又用木棍殴打李某友。但从发现受害人尸体的情况来看,李某友俯卧在地上。 ,右手插在裤兜里。按照常理,打斗时,应该用手进攻或防守,很少将右手插进裤兜里。从他的双手插在裤兜里来看,受害人很有可能是在没有任何防御的情况下被撞倒的。这也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不符。

综上,被告人王某虽然承认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但其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现场处理情况与证人证言及现场情况不符。 - 现场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不一致、自相矛盾的情况;本案除王某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用木棍杀害李某,且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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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它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许多疑点无法确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庆,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认定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编者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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